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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研究

来源:保护基金  作者:dengzk  时间:2010-01-22 15:03

  第二节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自1990年形成以来,为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们提供了直接参与金融市场的契机,中国证券交易规模迅速扩大,投资者的数量已经从1994年的575万户增长至2004年的7211万户,到2005年底的7500万户,进入2006年内来每天的新增开户数均超1万户。

   但投资者数量的增加并不能掩盖我国证券市场对投资者的保护存在的问题。汪毅慧等(2003)从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和投资者保护三个方面,比较了中国大陆和香港的上市公司后认为:大陆公司的信息成本是香港的两倍,排除交易行为影响和剔除与政府相关的公司后,投资者保护环境和信息成本间仍然呈现显著负相关。这表明中国大陆与香港市场的交易成本的差异不能完全归咎于国有股权的不流通,而是在于较差的投资者保护环境所致。张照燕(2003)运用LLSV和Pistor发展的评估股东权利的指标体系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水平做了评估。比较的结果表明:总体而言,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对股东权利提供的保护水平与所有转轨经济国家相近,这是对我国证券市场十几年来法律法规建设成绩的肯定,但在LLSV指标(衡量中小股东权利的指标)上的得分低于各国水平,反映了我国证券市场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不足。2001年以来,国际资本市场上发生了安然、世界通讯等国际知名公司造假丑闻,国内证券市场则有中科创业、银广夏、郑百文等事件。伴随上市公司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案件的曝光,上市公司面临了空前的信任危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资料,截至2002年11月底,在3452万个沪市A股账户中,持有股票的仅为1466万个,有1986万个账户被闲置,闲置率高达57.5%。2001年11月持有股票的账户为1862万个,到2002年11月底,已有396万个账户被清空,占曾经持有股票账户的21.3%。显然,投资者已经大规模逃离股市。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参与主体,投资者的信心不足,对证券市场的投资积极性不高,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则无从谈起,上市公司也失去了持续发展的动力。

   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具体到公司层面上,就是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中国证券市场,由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种种缺陷,致使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保护不足,中小股东的多项权利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2.2.1中小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无法实现

   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就要保证其在投资之时用钞票投票,在投资之后用手投票、用脚投票、用诉权投票。其中,要实现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必须通过股东大会来用手投票。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语焉不详,且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处于绝对控制的状态,出现了股东大会的形式化现象。从有关资料可以看到,截止2003年末,深市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较大,平均的控股比例达41-47%。也就是说,不考虑其他股东有可能是第一大股东的关联方股东的情况,仅从表面材料来看,中国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处于绝对控制的状态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大股东很容易利用“一股一票”的原则合法地操纵股东大会,使股东大会从一个民主决策机构演变成为大股东一票表决的场所和合法转移上市公司利益的工具,小股东的利益无法通过股东大会“用手投票”的方式得到保护。由于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十分低下,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演唱独角戏的场所。

  2.2.2中小股东的剩余分配权受到侵犯

   红利分配是上市公司经营决策中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平衡的一个关键环节。从股东权益保护与股息支付率的关系方面来讲,控制性股东滥用股权较严重的国家中如果法律对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够,则该国上市公司的股息支付比率比小股东权益保护较好的国家的公司股息支付比率要低。

   中国上市公司在股东分红方面,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没有稳定的红利政策,而且在分红中存在相当多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从历年不分配公司以及该类不分配公司占上市公司比率的统计结果可以看出,中国上市公司不分配的比率越来越高。130家样本上市公司的1997年年报统计显示,有的上市公司账面上完全有分红转增能力,但却不予分配。而对于纯粹的配股圈钱,这些上市公司的脚步却从未放慢,如沪、深两市1998年度有35家公司在不分配的同时却进行了配股,占不分配公司总数的15%左右。中小投资者的剩余分配权受到严重侵犯。

  2.2.3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犯

   由于大股东同小股东、债权人以及监管机构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完善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公平的基矗如果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大股东就会利用该制度缺陷从上市公司掠夺、转移利润,并勾结证券市场上的庄家坐庄,共同欺诈散户,牟取暴利。

   虽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种种缺陷,导致虚假陈述几乎成了我国上市公司的流行玻主要表现在:欺骗上市—原本公司自身不具备上市的条件,却无中生有、自我包装;虚构利润—为了保住上市资格或者争取增配资格或是出于经营者、大股东自身利益的考虑,捏造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报喜不报忧—在公开信息时,往往隐瞒对股价不利的事实;误导性预测—如规避准确性要求,使用模糊术语;信息披露不及时、不规范等。

  2.2.4中小股东权利被侵犯后的诉讼赔偿权利难以实现

   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立法对股东诉权有相应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由于没有相应的诉讼机制和司法程序,缺乏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对证券违规行为只以行政手段予以解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发生了较多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侵犯投资者权益的恶性案件。1998年底,上海股民姜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将所有与红光实业造假案相关的24名董事及中介机构告上法庭,但法院没有受理此案。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中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方面的民事赔偿案件。直到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法院受理因发布误导性信息而引发的诉讼,才标志着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得到正式启动,投资者可以依法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机构及个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03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则详细阐述了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条件。但除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却仍不能提起诉讼。

   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持股比例小,相对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处于弱势地位等原因,需要重点保护。投资者保护得好,投资者对市场就有信心,入市的资金和人数就多。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保护投资者利益,让投资者树立信心,是培育和发展市场的重要一环,是我们监管部门的首要任务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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