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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模式研究

来源:保护基金  作者:dengzk  时间:2010-01-26 10:13

   第三章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转轨时期证券投资者权益损害现状

   尽管保护证券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已经成为全世界证券业的共识,但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事情在我国还是广泛存在的。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曾经就出现过大量其它市场主体如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市场中介如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评估公司等,其他机构投资者和个人等利用虚假陈述、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手段欺诈投资者的情况,统计发现仅2002年至今(转轨时期)经中国证监会立案侦查并结案的市场主体侵害投资者权益案件就高达136起,这还不包括这期间没有立案(被遗漏)、已经立案还没有侦查结案以及2002年之前市场极度不规范期间所发生的案例,下面我们对这部分损害案例进行了分类,并对不同类型案件对投资者的侵害手段、危害程度等进行了归纳。

  上市公司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侵害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和其作为股东的管理参与权

   2002年至今,经中国证监会立案侦查并结案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侵害证券投资者的案件共计64件,其中2002、2003、2004和2005年分别是6、16、27和15件,上市公司侵害证券投资者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措施摘要参见表3.1,详细侵害事实参见附件“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类性质以---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归纳起来,上市公司侵害证券投资者的手段主要违反《证券法》59条、60条、61条、62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等,构成《证券法》第177条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主要表现形式有三,首先,最轻微的侵害形式就是不能按期披露季度、半年以及年度报告,对于一些可能对上市公司股价有一定影响的信息没有及时公布,侵害投资者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如普通诉讼、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小额关联交易等;其次,故意隐瞒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而这些将会对公司的股价产生非常重大影响,如隐瞒重大对外担保、股权质押、委托理财、重大合同、重大资产处置、大额借款,改变募集资金使用用途等;第三种是情节最为严重的一种,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以上市公司利润操纵为核心,蓄意编造虚假财务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更有甚者自己炒作本公司股票,或者配合庄家拉抬本公司股价,诱引投资者跟进,同时高位出货套取大量现金,谋取非法利益。表现形式主要编造虚假财务信息如虚构销售收入、虚假关联交易等从而虚构当期利润,制造虚假繁荣,有的更是编造所谓的概念,通过误导性的陈述诱导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从而遭受损失。比如轰动一时的银广夏、国嘉实业等上市公司造假案都给当初的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以上这些案例还仅仅是2002至2006年间被证监会立案并结案的案例,可以说仅仅是上市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冰山一角,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在所谓包装上市盛行的时期,多数上市公司都有不同程度侵害投资者知情权的情形,对投资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对于上市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造成投资者损失程度巨大的案例,我们还将在后面的典型案例中加以实证。

  表3.1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投资者权益违法事实及其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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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资产等侵害投资者财产所有权

   除了上市公司之外,另外一个对证券投资者权益侵害较多的市场主体就是证券经营机构了,主要是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据我们统计,2002年至2006年,经中国证监会立案侦查并结案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侵害证券投资者的案件共计32件,其中2002、2003、2004和2005年分别是4、6、4和18件,证券经营机构侵害证券投资者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措施摘要参见表3.2,详细侵害事实参见附件“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类型之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总结这些侵权案例,主要的形式就是证券公司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用于本公司炒作股票,也有部分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用于其他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炒作股票非法提供融资,更有甚者向庄家提供操纵股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其多数侵害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也有少数证券公司利用个人账户从事自营业务,并操纵股票价格等方式侵害投资者权益。还有个别证券公司采取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认购其承销股票的形式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

   从上面的统计数据看出,2005年受到证监会处罚的证券公司比较多,其实并不是只是2005年才有证券公司侵害证券投资者的案例发生,而是因为2001年后证券市场的长期低迷,导致2005年后许多证券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加上证券监管部门开始着手清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案件,才使得许多证券公司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案件相继得以查处。其实这些案例也仅仅是证券公司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一部分,许多证券公司由于暂时没有出现资金链断裂,或者自已通过自身重组的方式解决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及其他客户资产造成的案危机,使得他们的侵害事实没有被证券监管部门立案侦查,如华夏证券、北京证券等等。据一项统计,在2005年证券市场最低迷的时期,全国家证券公司中大约家都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共计挪用客户资金高达亿元以上,证券公司侵害投资者权益的程度可见一般。对于证券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危害程度,我们还将在后面的几个典型案例中加以实证。  

  3.2--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侵害投资者权益违法事实及其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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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中介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勤勉尽责甚至误导投资者,侵害证券投资者知情权

   与上市公司通过披露信息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侵害证券投资者的知情权相对应,许多此类侵害案例的背后几乎都有一个对应的证券中介机构与之配合。因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也就是说,作为证券中介结构其对于广大的证券投资者具有信赖义务,包括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其专业知识为依据给予适当的注意义务,同时包括当自身利益与投资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以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重的忠诚义务。如果相应的证券中机构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其职责,上市公司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事件是难以得逞的,然而我们遗憾的看到,从2002年到2005年,经中国证监会立案侦查并结案的会计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及其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侵害证券投资者的案件共计21件,其中2002、2003、2004和2005年分别是5、6、6和4件,证券中介机构侵害证券投资者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措施摘要参见表3.3,详细侵害事实参见附件“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类型之三--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及其人员”。归纳证券中介机构侵害证券投资者利益的案例,其侵害的方式按照是否主观故意分为两种:一种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侵害,如在审计、审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造成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投资咨询报告有重大遗漏,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另一种方式是证券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未尽对公众尤其是证券投资者的忠诚义务,蓄意出具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给投资者发出错误信号,诱导投资者依据其虚假的信息去投资,从而为自己及其有关利益集团牟取暴利,让投资者遭受额外的损失,侵害其权益。以上两种方式主要是违反《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等,因为出具不实的报告,侵害了证券投资者的知情权,最重要的是他们违背了自己作为民间中介机构的中立地位,违反了对投资者的信赖义务。关于证券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对投资者权益的侵害程度,我们将在后面的典型案例进一步分析。 

  2.3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侵害投资者权益违法事实及其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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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投资者、市场主力等操纵市场,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公平交易权

   除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利用虚假陈述、证券欺诈等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之外,许多机构投资者利用信息、资金优势通过内幕交易以及对敲、倒仓等手段拉抬股价,操纵市场,诱引中小投资者跟进,然后将股价拉抬到一定高度中小投资者派发,从而实现巨额不当得利,对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这是损害投资者权益案例中最广泛、最隐蔽的一种,也是比较难侦查的一种情形。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中国证监会查处的案例仅仅15件,机构投资者、市场主力侵害证券投资者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措施摘要参见表3.4,详细侵害事实参见附件“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类型之四---其他机构、个人投资者”。概括起来,这些侵害案例主要违法的还是《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法人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操作股票。还有就是上市公司等高管人员违规炒作股票,涉嫌内幕交易等。然而这并不包括几年间影响最大,对投资者权益侵害最深的一些操纵市场案件,如德隆操纵湘火炬、合金股份案件,朱大户操纵亿安科技、吕梁操纵中科创业(现康达尔)以及2000年震惊证券界的“基金黑幕”等相关案例(参见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类型之四---其他机构、个人投资者中的“基金黑幕”),这些案例地投资者的损害相当严重,我们将在后面的典型案例中对其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详细地介绍。

  3.4其他机构、个人投资者侵害投资者权益违法事实及其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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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之典型案例及其对投资者的损害程度实证

   表3.5我们列举了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几类市场主体侵害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几个典型案例,从这些案例中我们看到投资者作遭到的巨大损失,最高的极端损失达到了94%的程度,可以说是血本无归,当然实际情况要比这好一些,但损失也相当大。所列举的7个案例中(不包括证券公司侵权案例),二级市场投资者理论上最大损失[理论上最大损失就是假设投资者受到这些市场主体的影响在事件暴露前一年的最高价买入,然后事件爆发后一年内在最低价卖出而遭受的损失。]就达到了321亿元,平均每起案例中投资者理论上最大损失就达到45.9亿元,投资者平均理论上最大损失程度就达到81%,可谓损失惨重。然而从事发后投资者得到的赔偿情况看,除了证券公司挪用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得到了全额赔偿,中小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公司的合法债权按照《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收购基本上得到全额赔偿之外,其他类型的侵害得到的赔偿很少或者几乎没有赔偿。其中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些有识之士的倡导下,部分投资者主动参与维权并得到一定补偿,总体来看获赔率仍然很低,尤其是早期投资者参与维权的人数也很少,得到的赔偿更低,到最近的东方电子虚假陈述赔偿案时参与维权的人数就达到了7000人,且获赔比例有望提高。在机构投资者操纵股票市场价格这类案例中,虽然股价操纵者受到了刑事处罚,并处以高额罚款,但这部分罚款直接进了国库,并没有用于赔偿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中小证券投资者,中小证券投资者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也很少见到有投资者参与维权,向市场操纵者在追讨损失的。在“基金黑幕”中基金持有人的资产被基金管理人用于利益输送、牟取管理费,有的甚至用于操纵股价等,使其资产处于高风险的状态,同时其收益也受到较大影响,但目前并没有投资者对此进行威权,因此也未受到任何赔偿。

  表3.5各类市场主体侵害中小证券投资者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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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现状以及保护实证研究

  我国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现状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禁止性规定

   虽然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目前尚处于转轨阶段,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初期出现了许多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案件,但是在众多历史教训的警示下,在无数证券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下,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问题已经取得共识,并且已经逐步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等由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单独以及联合其他部委颁布的规章制度为补充,以《刑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为执行保障的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方式是通过对潜在的侵权主体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来间接保护投资者;而另一种则是通过对投资者实施救济或者补偿直接保护投资者。由于前一种保护手段保护成本较低,因此在投资者保护体系尚未建立的前提下已经成为我国最主要的投资者保护手段,其措施主要围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内幕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欺诈客户,证券中介机构的严重误导以及其他证券投资者、市场主力的市场操纵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下面我们将对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分别进行分类描述。

  (1)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主要集中在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证券法》中,如《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八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等等。

   (2)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虚假陈述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虚假陈述的禁止性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均有表述,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禁止公司向会计事务所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第二百零三条禁止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第二百零八条禁止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对于违反以上禁止性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均要给与相应的处罚。

   除此之外,我国《证券法》也对虚假陈述做了大量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一百九十二条禁止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并在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二百二十三条对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上这些对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等虚假陈述的禁止性规定,为维护证券投资者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另外,证监会还规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格式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变得不那么容易,从而降低虚假陈述事件的发生。

   (3)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操纵市场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操纵市场的禁止性规定主要集中在《证券法》的相关条款中,如《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通过(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由于许多市场操纵行为在操作过程中是机构通过个人或者其他机构账户进行,因此《证券法》第八十条还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这样使得市场操纵技术难度增加。与此同时,该法还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除了没收所得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之外,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将从法律上为民事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4)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欺诈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证券欺诈作为证券经营机构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主要形式,我国《证券法》对此也制定了许多禁止性条款。如《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就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并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侵占或者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第二百一十一条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除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保护性条款

   我国法律、法规除了用前面所述禁止性规定对其他市场主体等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潜在施害者行为进行约束,从而间接保护证券投资者之外,近年来针对一些比较突出的投资者权益侵害事件进行了新的补充。比如说针对我国证券市场转轨时期大量证券公司通过占用客户资金、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违规委托理财、非法占用客户国债进行国债回购等以一系列严重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事件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在《证券法》修改过程中增加了设立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如新《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还联合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明确了对客户被占用的保证金本息全额收购,对2004年9月30日前(含本日)发生的委托理财等个人债权10万(含10万)以内部分全额收购,超过部分按9折价格收购等条款。相对旧的《证券法》对违法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新《证券法》强化了对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如《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除了新《证券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投资者作为投资者的直接保护之外,我国新的《公司法》也从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角度对证券投资者的权益进行了直接的保护。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通过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条款将直接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从而从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角度保护了证券投资者的权益。

  

  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实证分析

   关于投资者的保护主要分为自我保护和外界保护,外界的保护主要来源于国家公权力保护和救济。由于我国证券投资者以资金规模小、缺乏专业知识、各方面都处于劣势的中小投资者为主,因此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比较差,绝大多数投资者不会通过自己的判断来区分虚假信息等,因此也谈不上自我保护。因此在接下来的实证分析中,我们也主要以前面各类市场主体侵害投者案例中相关部门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事实为依据进行分析。

  上市公司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案例中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针对上市公司对中小证券投资者侵害的保护体现在事前警示、事后对施害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的救济上。从前面上市公司侵害证券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证券投资者案例中证券监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和惩戒措施以及救济措施可以看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下,我国对于上市公司通过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等方式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事后对主要责任者的行政处罚。,以2002年至2006年间被中国证监会查处的64件案件为例,除了银广夏、东方电子等极个别案件主要责任人员因为违反《刑法》相关规定而受到刑事处罚之外,其他案件的主要责任人以及上市公司绝大多数只是受到了警告、罚款(没有超过100万的)这样的行政处罚(详细处罚情况参见表3.1,汇总情况参见表3.6),极个别的对主要责任人市场禁入,通常情况是对上市公司进行罚款,对主要责人中情节不严重的警告,情节严重的警告伴随罚款,而对真正的受害者---中小证券投资者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救济措施,他们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至今无法弥补,虽然后来部分红光实业、银广夏、东方电子的投资者通过集体民事诉讼的形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赔偿,但相对所有因此遭受损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而言,仍然相去甚远。在上述三个案例中,红光实业11投资者得到的赔偿额为22万(他们损失金额的90%),是全体投资者极端损失是万分之三左右;银广夏的投资者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得到的赔偿是股改时每10股流通股份可获追送股份0.57176股,按照当日市值为0.92元每股,而全体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极端损失总额为77亿元,赔偿额约为极端损失的3.16%;东方电子7000位投资者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得到的赔偿目前尚未具体确定,但根据股改方案投资者所能得到的最大补偿不会超过65%。由此推断我国中小证券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而遭受的损失真正得到保护仍然是以对侵害者的惩戒为主的间接保护,而直接补偿的金额严重不足,这还仅仅是已经查处案例的情况,按照目前我国证券部门的监管水平,多数侵害程度轻或者情节不严重的情况尚未进入监管者的视野,而这些事件对投资者的侵害也不小,由此可见我国针对上市公司侵害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力度还相当小。

   表3.6我国上市公司侵害投资者权益案例处罚[许多处罚同时具备警告和罚款,一般对上市公司本身罚款多,对直接责任人警告与罚款并用]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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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2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资产等案例中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从前面证券经营机构(主要是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证券投资者案例中证券监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惩戒措施和救济措施可以看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下,我国对于证券经营机构挪用客户账户上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超范围经营对客户进行融资,假借他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等方式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事后对主要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投资者救济上。以2002年至2006年间被中国证监会查处的32件案件为例,证券监管部门按照违法、违规程度的不同,分别对于主要责任人采取了警告、罚款、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措施,对于主要责任单位采取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业务许可、责令关闭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措施(具体情况参见表3.2,汇总情况参见表3.7)。与上市公司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不同,由于证券经营机构对证券投资者交易结算保证金、证券的侵占或挪用直接威胁到金融安全,证券监管部门以及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特别制定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明确了对客户被占用的保证金本息全额收购,对2004年9月30日前(含本日)发生的委托理财等个人债权10万(含10万)以内部分全额收购,超过部分按9折价格收购,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使投资者不会因为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侵害活动而遭受过多的损失,这是目前对证券投资者救济最多、保护最有效的措施,属于最直接的保护。

  表3.7证券经营机构侵害证券投资者案例处罚情况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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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3会计事务所等证券中介机构侵害案例中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从前面会计、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证券投资者案例中证券监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和惩戒措施以及救济措施可以看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下,我国对于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误导投资者等侵害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行政处上,基本没有刑事处罚,目前也没有民事赔偿的事例,尽管最近关于要求德勤会计事务所对“科隆造假案”中的虚假陈述进行民事赔偿的呼声很高,但目前还没有真正实现。在行政处罚中,证券监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机构主要采取警告、罚款和禁止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一定期限,极个别的采取吊销业务资格等措施(具体情况参见表3.3,汇总情况参见表3.8)

  表3.8证券中介机构侵害投资者案例处罚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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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4机构投资者、市场主力等操纵市场案例中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从前面机构投资者、市场主力操纵市场侵害证券投资者案例中证券监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和惩戒措施以及救济措施可以看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制度安排下,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于机构投资者、市场主力操纵市场等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仅限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对于那些触犯刑律的操纵市场案件都移交司法处理。如最近四年的处罚决定中就没有提及社会影响极大的“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吕梁操纵康达尔、周正毅农凯系操纵徐工科技,德隆操纵合金股份、湘火炬等重大刑事案件”,从这些案件的查处结果看,虽然肇事者得到了判刑、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并处罚金等,但投资者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同样,在证监会对这些侵权机构的处罚中虽然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为主,但这些罚款最终同样是上缴国库,并没有一点资金用于对这些因此受害的投资者进行补偿,这种保护只能是通过惩戒侵害者,对此后的侵害者地到警示作用而已,属于间接的保护。

  表3.9机构投资者、市场主力侵害投资者案例处罚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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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有法律框架下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总结

   从上面四类主要市场主体侵害中小者权益过程中相关部门对投资者的具体保护措施可以看出,在现阶段的法律法规框架下,我国对于中小证券投资者的保护仍然以局限在以公权力为主的外在保护为主,而投资者自发的维权保护极少。外在保护的主要方式表现为对主要责任机构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民事追偿,尤其以对主要责任机构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最为突出,而投资者自发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案例并不多,在专门机构的指导或组织下进行民事诉讼维权的更是极为罕见。总体呈现事前警示不够有效,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不足,事中保护缺乏有效措施,事后保护以行政处罚并辅之以刑事处罚为主,民事追偿保护措施严重不够,总体保护效果不佳。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在法律、法规、保护机制上,缺少投资者保护的专门法律和专门机构、保护措施有限

   从前面我国证券投资侵害以及保护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在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主要问题还在于法律、法规的笼统、不具体以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缺失。尽管我国在立法精神上也吸取了部分投资者保护制度相对健全国家的立法宗旨,但我国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与保护机制上有较大差距。

   我国《证券法》第一条就规定其宗旨之一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中国证监会也在其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标注“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与此同时,我国各项法律中也对投资者保护的主要内容信息披露公开、禁止内幕交易、打击证券欺诈犯罪等加以体现,如在《证券法》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中确立信息披露制度,保障投资者公平获取信息;《证券法》禁止内幕交易等不法交易行为,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秩序;《证券法》和《刑法》严厉打击证券犯罪行为,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保护投资者利益(详细的条款参见3.2.1所述),但这些法律条款都比较分散,不是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所熟知的,更是绝大多数证券投资者所不了解的。如果有一部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样的法律,投资者的权益就会更加有保障,投资者也知道如何进行维权,

   与此同时,我国也没有一个真正以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为宗旨的专门机构,中国证监会虽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但他更多的是被赋予了监督和管理的职能,是比较间接的保护机构。至于刚成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按照目前《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他们的资金也主要是用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对投资者的保护,他们所能做的也就是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投资者债券进行收购,而不是当投资者权益遭到侵害时接受投资者的投诉、委托,代替投资者伸张正义,帮助投资者解决为全过程中的困难等。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我国至今还没有一个真正的投资者保护组织。

   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和保护机构的缺失是制约我国投资者保护工作的首要因素,是我国投资者维权和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最大障碍。

  侵权主体对投资者保护的认识不够,漠视投资者权益或违规成本太低

   虽然我国《证券法》、《公司法》、《刑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中为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投资者的主体行为进了规范,制定了禁止披露虚假信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限制性规定,对施害者的侵害行为进行惩处,起到警示的作用。同时,也制定了直接针对保护投资者的保护性条款,使投资者在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后能够通过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来进行补救。但是这些警示性的法律条款并没有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其原因在于这些侵权主体从主观意识上对投资者保护问题的认识不够,甚至对投资者权利的漠视,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和缺乏诚信,使得这些市场主体为了自己或者自己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唯利是图,而故意或者无意,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忘却了对投资者的信赖义务,更不用说什么社会责任问题。如证券中介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他们受聘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协助这些公司完成特定事项,是因为利益交换。这就是我们经常看到在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几乎都是共犯,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上市公司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侵害。

   另外,由于违规案件被查处的比例不是很高,许多违规者能够侥幸逃脱,加上民事赔偿手段的缺乏,即使被查处也只不过是行政处罚,极个别严重者会受到刑事处罚,这与他们的违规所得相比极不对称,违规成本较低,这也一定程度地助长或者放任主要市场主体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侵害行为,使得在利益的驱使下,由于违规成本低而漠视投资者权益,保护投资者意识不够成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主要问题之一。

  

  投资者本身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维权力度不够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问题除了侵害主体对投资者权益的漠视而肆意侵害投资者之外,投资者本身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维权意识的不够也使得这些侵权行为能够得以顺利实施。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一方面取决于投资者自身的素质,另一方面与投资者教育、投资者保护知识的普及有直接关系。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以散户为主,绝大多数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投资培训,缺乏基本的投资技巧和信息识别能力,加上没有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怀着赌博的心理来到市场,容易受到各种虚假信息、误导性言论尤其是迷信那些不负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精心编制的所谓炒作题材,盲目进行投资,以致于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遭受额外的损失。与此同时,由于这些中小投资者维权意识的淡薄,虽然数量众多但分布广泛,单个投资者力量单薄,处于弱势地位,整个投资者保护体系给与投资者的救济措施非常有限,使得中小投资者的维权之路走得非常艰难。以1998年的原红光实业虚假陈述案为例,当初部分受害中小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提出赔偿之诉,遭到法院驳回,直到后来一部分维权律师介入后,经过漫长的6年诉讼之旅到2004年11月才得到赔偿。类似的案例还有银广夏和东方电子,银广夏、东方电子因2001年前的虚假陈述造成当时受其误导的投资者损失惨重,案情暴露以后极端跌幅94%,直到2005年底,青岛中院受理各地股民提出的以东方电子及其他单位、公民为被告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2716件,涉及的中小投资者数量为6989人,涉案总金额约计44242万元,2006年7月,东方电子以股改为契机拟解决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但迄今为止仍然没有了结。

   以上案例是因为社会影响大,受害人数多等特殊情况才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后来在众多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在经历漫长的斗争之后才使得投资者的权益得到部分保护。对于绝大多数的虚假陈述案件,多数投资者所选择的办法是“用脚投票”,一抛了之。他们觉得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追究有关责任公司和责任人的难度大、成本高、效果差,所以选择抛售股票的方式表达不满。更多的证券投资者不知道如何追究责任公司和责任人的责任,在上市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从不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从来不行使自己的股权权利,维权意识淡薄。许多投资者对证券公司挪用其保证金的事实还不知情,对于他们的侵权行为还防不胜防,更不用说维权了。许多投资者对于证券中介机构的侵权行为没有识别能力,没有意识到这些侵权行为与自己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没有按期法律武器进行维权的意识和行动。如投资咨询机构的误导,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和误导性的文件对投资者造成损失。

   以上事实说明,投资者自身保护意识的淡薄以及维权力度不够是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主要问题之一。

  对投资者侵害行为的处罚以行政、刑事制裁为主,民事救济不够,对投资者保护有限

   研读我国证券立法精神,一贯重行政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尤其是在《证券法》修订之前,在法律责任的36条中,其中涉及到有关当事人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有34条,而其中只有3条涉及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足以证明我国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重行(刑)轻民”的事实。

   纵观前述我国证券投资者侵害现状以及投资者保护实践,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对侵权实施主体的处分主要是以公权力制裁为主的行政制裁,个别移交司法部门加以刑事处罚,而对于真正的受害者---证券投资者则没有切实的救济措施。

   通过前面的实证研究,在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并结案的侵害投资者权益案件中,对于主要的施害主体--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投资者侵害行为的处罚措施主要就是警告、罚款、吊销业务执照、取消业务资格、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措施,个别情节严重案例的主犯移交司法机关,通过公诉的形式进行刑事处罚。应该说这样的事后行政处罚对于惩戒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减少未来侵害事件的发生,但对于因此受到侵害的无辜的投资者,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他们的损失怎么弥补,他们如何救济,我们没有看到什么实质性的措施。

   对于因侵害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他们最希望的是自己的损失能够通过适当的途径得到赔偿,然而前面的实证告诉我们,他们不但没有得到适当的赔偿,有的更是因为监管部门的保护措施不当而加重了损失程度。如对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在股价高位买入股票,后来又因为泡沫的破裂造成股价下跌,然而雪上加霜的是造假公司因为虚假陈述遭受证券监管部门处罚的罚款还要在上市公司的费用里列支,也就是用全体股东的利润来为上市公司决策者的虚假陈述买单,造成投资者的再次伤害,而对那些造假者个人的罚款也就全数上缴国库,并没有用于弥补受害投资者的损失,虽然有个别受害案件的投资者通过民事的程序请求赔偿,但目前为止可以见到的案例表明,这条赔偿之路是多么的艰辛和漫长。

   不过我们可喜的看到,在新的《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不少有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在其他章节规定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如果违反相关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增加了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等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到目前为止这些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过于原则,没有配套的法规以及司法很解释,更没有法院审判实践,导致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些保护措施没有落到实处,投资者受到的保护仍然有限。

  对投资者的保护实践落后于法律规定和政策宣传[上海证券报,2006年7月25日,“投资者保护”专题研究之九---要让证券投资者权益法律保护更有效,广东天成律师事务所叶兰昌]

   尽管我国没有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和法规,2005年前也没有专门的保护机构,对投资者的保护手段和保护程度都很有限,但是我国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条款却可以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刑法》中找到,如这些条款明确规定了违反相关条款的责任人必须对因此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系统明文规定暂时不受理因为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这就使得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要想通过诉讼程序去起诉上市公司、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股价操纵机构等施害者的行动变得相当艰难,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原“红光实业”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银广夏以及东方电子等侵权案件的艰难维权历程中得到证实。

  中小投资者行权、维权困难,事前、事中保护失效,仅限于有限的事后救济

   从我国证券投资保护实践可以看出,保障中小证券投资者股东权力或者其他权力的正常、便利的行使是对其权益进行保护的事前机制,它可以帮助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用手中的投票权等权力对上市公司和其他可能侵害他们利益的行为及时做出反应,形成制约。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广大中小股东苦于参与成本的考量,加上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不及时等缘故,使得诸多中小投资者无法、也不愿意参与公司的股东大会,表达自己的意见,造成中小投资者行权比例较低,以当前正在经历的股权分置为例,这样一件事关投资者切身利益的事,中小股东平均参与比例还不到50%。与此同时,由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股东大会表决中的广泛应用,中小股东尽管人数众多,但由于持股数量不够大,造成多数人的意见无力对抗大股东一个人(多数股份)的意见,使得个别公司大股东强奸民意,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这也直接影响中小投资者行使自己权力的积极性,造成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之事前保护机制、事中监督机制失效。

   与此同时,我国中小证券投资者保护的问题还在于维权难度较大,除了没有专门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律和机构之外,我国中小证券投资者由于诉讼的难度较大,造成事后维权难度增加。这种诉讼的难度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给予中小证券投资者充分的法律支持,赋予其足够的起诉权力,并明确规定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如起诉上市公司须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规定限制了中小股东的起诉权。另一方面,中小证券投资者诉讼的法律成本较高,同时相对而言其剩诉后的收益又相对较少,诉讼收益与成本之间极不均衡,造成中小证券投资者维权难度增加。

  

  对机构投资者(尤其是私墓基金)缺乏有效监管,使其成为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主要力量之一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都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但中小投资者由于资信、资金等处于弱势往往成为市场中的弱势群体,机构投资者往往成为行情的主宰者。这些机构投资者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由于缺乏自律意识,加上对他们在市场中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使他们成为市场不稳定的主要因素,成为侵害投资者权益的始作俑者。“基金黑幕”之所以轰动一时,也是对他们侵害投资者权益的强烈反应。除了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之外,另一个大的市场侵害群体更是有组织、无纪律,那就是思慕基金。私募基金在我国由来已久,究其渊源比正规的证券投资基金还要早,他们是活跃我国股市的一股重要力量,尤其是在证券投资基金诞生之前的一段时间里。但是以私募基金为首的民间机构投资者,尤其是那些所谓的“庄家”可以说是一个最没规矩,最唯利是图的一个全体。从某种角度讲,他们在证券市场里经常游走在政策、法规的边缘,有的更是专门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更有甚者置法律、法规于不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巨额利润。他们最崇尚的就是内幕交易,最擅长的就是操纵市场,潜心研究的就是如何与上市公司一道进行虚假陈述,为他们的市场操纵服务,而且对于这一系列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其他证券投资者权益行为还津津乐道,以此为荣,价值观念严重扭曲。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这些私募基金的威逼利诱,使得上市公司等加入到侵害投资者队伍的行列中来。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市场参与者却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更没有如何规范私募基金中有关当事人权益、义务的相关规定,对于如何保护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如何规范私募基金的业务和投资行为、管理行为都是一片空白,无异于将这样一个侵害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潜在主体,排除在法律、法规之外,仅凭一些宽泛、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将这个特殊群体大众化了,从而增加了监管的难度,放纵了他们侵害其他中小证券投资者的行为。

  

  企业造孽,政府买单,保护资金并非取之市场,用之于市场

  从前面我国对中小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实证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者保护还局限于因为证券经营机构(主要是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及证券等侵害行为。在这类侵害行为发生以后,证券监管部门一方面对施害者进行限制业务开展、吊销业务资格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按照《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通过政府出钱的方式对原证券经营机构客户的保证金以及证券进行了补足,对客户对证券公司的其他债权进行有限度收购等,使得证券投资者不会因为证券公司对其权益的无端侵害而遭受损失。这样对中小证券投资者进行保护的直接结果就是证券公司违规经营造孽,政府为了金融稳定而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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