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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模式研究

来源:保护基金  作者:dengzk  时间:2010-01-26 10:13

  第二章证券投资者保护理论研究与相关文献综述

  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理论

   研究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模式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证券者的保护理论作一个简单的回顾,以便在相关理论的指导下建立理论联系实际,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模式。

   投资者保护问题起源于对公司治理的研究,即伯尔勒与米恩斯(AdothBerle和GardinerMeans)1932年在其著名《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提出的在股权高度分散、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公司中存在“代理成本”问题。但大量实证研究表明,符合Berle和GMeans标准的公司并非普遍情形,存在大公司的公司仍然占多数。控股股东一般通过直接介入管理层或利用“金字塔”持股结构等方式使其拥有比现余流权力(即持有股票代表的收益权)更大的控制权,使中小股东在所有权安排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从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治理的核心也就是投资者保护,即防治内部人对外部投资者的“掠夺”。

   根据政府立法、执法在投资者保护过程中的作用,投资者保护理论可划分为契约论和法律论。契约论认为法律在投资者保护方面不重要,而法律论则认为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至关重要。下面我们对两种理论分别进行介绍,以便我们在建立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时有所选择。

  

  契约理论

   契约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只要契约完善,执行契约的司法体系(法庭)有效,那么投资者与公司签订契约就可以达到保护自己利益的目的,而法律并不重要。

   支持契约论的学者认为,可以不必依靠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只需要通过以下4种机制既可达到理想的投资者保护水平。

   第一,政府的强制干预。即使法律没有作出要求,政府也可以对公司施加压力,让其善待投资者。如果公司侵害投资者权益,则可能受到惩罚或者有可能是去政府给予的某种优惠措施,如税收,Berglof和thadden(1999)对欧洲部分国家的研究证明了上述观点。

   第二,高度集中的外部投资者所有权。高度集中的外部投资者所有权可以构成对管理层的强有约束,从而保护投资者。Shlcifer和Vishny(1997)的研究表明集中的所有权结构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手段。

   第三,公司维护自身声誉。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声誉,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不去做损害投资者权益的事情。(Famma,1980;Famma&Jensen,1983)的研究表明,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投资者依然认定管理这将一如既往的为其利益服务。

   第四,签订国际契约,实现投资者保护。随着资本市场国际化,在本国投资者保护不足时,公司可以通过交叉挂牌到投资者保护好的市场上市,用成熟市场的标准来约束自己,从而提高投资者保护效率。Reese&Weisbach(2001)认为大多数海外公司选择在美国上市起考虑的主要原因是提升投资者保护的程度。

  

  法律理论

   投资者保护的法律理论主要以Lo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LLSV)为代表,他们首先提出了投资者保护的定义,即投资者保护是法律对投资者的保障程度以及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程度。主要观点是法律体系在投资者保护方面至关重要,是决定投资者保护水平差异的重要因素。LLSV分析了49个国家投资者保护水平,发现法律差异决定了投资者保护水平差异。因此,LLSV认为必须完善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框架,建立强有力的监管架构。

   法律论分别针对契约论提出的政府干预、集中的外部所有权、公司信誉和交叉上是这四种投资者保护机制分别进行了批评,他们认为:首先,政府干预的前提是政府必须是有效和廉洁的,而政府是否有效和连接又是部分地有法律体系所决定。LLSV(1999)研究表明,大陆法系的国家腐败程度较高,政府效率偏低。政府虽然要保护投资者,但在经济危机时,更倾向于抛弃投资者而保护企业家。第二,在外部投资者所有权集中的公司中,当大股东实际控制管理层时,也存在如何保护中小股东不被掠夺问题。捷克的经验表明,在缺乏有效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大股东更容易控制公司并掠夺公司价值。第三,公司信誉机制也不可靠。在经济前景好时,公司可能善待投资者,但在经济前景不好时,公司可能置投资者于不顾。第四,交叉上市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但不是所有公司都可以在国外上市,因此交叉上是不能替代法律规则的变革。

  

  国内外证券投资者保护相关文献综述

   除了前述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相关理论,国内外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文献主要还是围绕证券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权益遭受侵害而进行相应的保护,主要从公司治理的视觉进行研究以说明投资者保护对于资本市场,乃至经济增长的重要作用。Llsv(1997)研究表明,与那些没有保护投资者的国家相比,那些保护投资者的国家其股票市场价值较高,人均持有上市证券数量较大、新上市发行比率较高。对债权人保护较好的国家也拥有较大的债券市场。Kumar,Rajan和Zingales(1999)的研究表明,投资者保护好的国家上市公司规模会更大。Rajan和Zingales(1998)检验了世界各个国家公司治理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和企业融资之间的关系,指出投资者保护得越好,资本市场就越发达。BeckLevine和Loayza(1999)研究发现投资者保护可以通过作用于金融市场而影响实体经济,金融市场发展可以通过以下三方面加速经济的增长。首先,它可以增加储蓄;第二,它能把这些储蓄引入实际投资,因而促进资本积累;第三,从金融家对企业投资决策具有一定控制力这一点说,随着资本流向产出更高的领域,金融发展改进了资源配置的效率。另外,Wurgler(1999)研究发现,金融发达国家比不发达国家更依照产业的增长机会在产业中分配投资。

   国内学者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研究主要是从中小投资者股东身份为出发点研究我国中小证券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公司治理成了主要的研究方向,与此同时对于中小投资者作为证券公司客户等其他身份出现时在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但是真正对中小投资者进行直接保护的研究并不是很多,也还不够深入。

   首先,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公司治理方面,吴敬琏(2001)公司股权集中度与公司治理有效性之间关系的曲线是到U形的,股权过于分散或过于集中都不利于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胡培、辛志红(2003)指出在上市公司大股东直接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下,中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有效方法是:在中小股东与大股东间建立股权委托投票机制。该机制可以通过中小在大股东间形成股权相互制衡机制,从而有效地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其次,在公司治理之外对中小投资者以其他身份出现时的保护研究也有学者进行了大量尝试。汪毅慧、廖理、邓小铁(2003)选取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大陆公司股票和香港本地公司股票为样本,对比分析两地股票在交易中的不对称信息成本,认为中国大陆较差的投资者保护环境导致了大陆股票在交易中较大的不对称信息成本。陈凌(2004)则认为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低效率均衡造成对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不力,因此应该从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入手保护中小投者。

   第三,关于对中小证券投资者进行直接保护的研究主要出现在近几年,尤其2001年证券市场创下2245点以后随着证券市场的下跌,证券公司风险逐渐显露出来,尤其是2004年至2006年初一大批“高危券商”的风险相继释放,证券公司侵害客户利益的案例得以曝光,如何保护中小投资者作为证券公司客户的利益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在相关研究中主要集中在介绍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相关制度、操作规则等。我们查阅到较早进行这方面研究的文献是傅浩2002年在《证券市场导报》上对国外投资者赔偿制度进行的国际比较,2002年6月上海交易所举办了“投资者保护国际研讨会”,此后许多学者也已介绍国外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为主进行了大量的介绍,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一些设想和建议,如深圳交易所张育军、隆武华,证监会研究中心刘洁,国务院研究发展中中心巴署松等,而关于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如何运作方面的研究由于诸多制度尚不确定而很少有过深入地研究。

   随着《证券投资者基金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出台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建立,我们认为基于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成功经验,在我国《证券法》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则指导下,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处于转轨时期的特殊现实,仔细研究既适合我国国情、又能够满足未来我国证券发展过程证券投资者保护工作需要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模式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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