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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的最新修订简介

来源:保护基金  作者:huanglu  时间:2009-10-15 10:16

  为了更好地保护证券投资者,我国台湾地区于2002年通过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投资人保护法》),并成立了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人保护中心),为投资者提供全面保护。2009520,《投资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强化了对投资人的保护,也为我们相关立法和实践工作提供了一定借鉴。现将有关修订情况简介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加强了对投资者委托财产的保护,进一步强化了投资人保护中心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偿付投资者、进行证券调解、提起团体诉讼和团体仲裁方面的权利,具体修订内容有以下几点:

  (一)加强了对客户委托资产的保护

  修订前的《投资人保护法》第37条仅规定,证券商依法令于金融机构所开设之有关存放客户款项专户,与其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商除为其客户办理必须支付之款项外,不得自前项专户提取款项。证券商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第一项专户款项请求扣押或行使其它权利。由于实践中广泛存在证券商因业务接受客户委托所取得的资产,这部分资产也应加强保护,因此,本次修订修改了第37条,把证券商因业务接受客户委托所取得的资产,也同样纳入专户独立管理的范围,与客户款项一样一起保护。

  (二)强化了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

  台湾《公司法》对于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规定,这对于投资人保护中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构成较大的障碍。为了进一步促进投资人保护中心提起代表诉讼及解任董事的权利机制,强化公司治理,《投资人保护法》的本次修订赋予投资人保护中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投资人保护法》增订了第10条之一,规定保护中心在处理证券纠纷过程中,发现上市或上柜公司的董事或监察人执行业务,有重大损害公司的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项时,可以请求公司的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或请求公司董事会为公司对监察人提起诉讼。如果监察人或董事会自保护机构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保护机构即可为公司提起诉讼;保护机构还可诉请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以上诉讼均不受公司法相关条文的限制。

  (三)确立了投资人保护中心调解小额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争议的特殊程序

  投资人保护中心主导的调解制度对于解决证券或期货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很多金融机构基于各种原因不愿出面参加调解,为了鼓励调解当事人出面调解,进一步发挥调解制度的效用,《投资人保护法》本次修订引入了小额证券或期货纠纷调解的特殊程序。对于小额证券投资或期货交易争议事件,经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向保护机构申请调解的,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在调解期日不到场,调解委员可以审酌情形,依申请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提出调解方案,并送达于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方案,可于送达后十日内可以表示不同意;在期间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成立调解。当事人在上述期间内表示不同意,调解委员要另定调解日并通知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再次不到场的,则视为成立调解。调解方案经法院核定后具有判决的效力。

  (四)明确了投资人保护中心偿付投资者后取得的权利

  修订前的《投资人保护法》第21条第3款规定,保护机构依规定偿付后,得于其偿付限度内,代位行使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对于违约证券商或期货商之请求权。该条规定引发了学术界对于保护机构偿付投资者后获得的权利性质的广泛争议,本次修订对该条进行了修正,明确规定,保护中心偿付投资者后在偿付限额内承受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对于违约证券商或期货商的权利,并且保护中心提起诉讼、上诉或声请保全程序、执行程序时,还享有同提起团体诉讼同样的免除担保费用、减免裁判费和执行费用的特殊诉讼优惠。

  (五)给予投资人保护中心更广泛的诉讼或仲裁实施权和诉讼优惠

  根据修订前的《投资人保护法》第3435条,投资人保护中心在提起团体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优惠,但是,高额的诉讼费用仍然对投资人保护中心构成较大的负担,以致前期的团体诉讼基本都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从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基于此,《投资人保护法》增订了第28条第3款、第28条之一,修正了第35条。一是明确了投资人保护中心的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或期货事件而为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参与重整或破产程序及其它为实现权利所必要的全部权限;二是规定法院为审理投资人保护中心提起的诉讼,可以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三是给予投资人保护中心更优厚的裁判费和执行费减免,将原来规定的1亿新台币以上免予缴纳裁判费改为三千万台币,并且引入执行费也减免的制度。

  二、启示与借鉴

  (一)尽快推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的出台,推动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完善我国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2年即颁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从立法上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的有关制度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于2009520,进一步对《投资者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

  2005630,证监会、财政部和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但该管理办法一方面是在为应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背景下紧急出台的,存在较多不完善的地方;另一方面,该管理办法的立法层次也不高。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尚缺乏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没有统一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从目前所处的情况和现有条件出发,制定有关投资者偿付制度和其他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十分迫切,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应尽快推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的出台,推动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完善我国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

  (二)投资者保护机构应积极拓展新的职能,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

  台湾投资人保护中心不仅负责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偿付,还承担着综合的投资者保护职能,包括受理投诉、调解纠纷、提起证券仲裁、提起证券诉讼、监督短线交易收入归入权行使、投资者教育和信息咨询服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而我国大陆地区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目前的职责紧紧围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以债权偿付为中心,涵盖了债权偿付、债权受偿、基金筹集与管理、风险监测、参与风险处置与破产等职能。在本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已经结束,证券公司监管进入一个新阶段的背景下,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结合投资者保护状况,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投资人保护中心的有益经验,积极拓展新的投资者保护职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

                                                                                     王洪伟

                                                                               2009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