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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特点及其对我们的启示

来源:保护基金  作者:caozhong  时间:2009-10-15 16:17

  投资者保护是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虽然投资者保护涉及范围很广,但是整个投资者保护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设计和建立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所谓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就是提供投资服务的金融企业在违规、违法、过失或疏忽行为、或者无力偿还债务而使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后,投资者可以要求金融企业或相关责任机构对受损利益进行补偿。在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体系由三种运行的制度构成:金融企业纠纷投诉处理制度、金融督察服务制度(FOS)和金融服务赔偿制度(FSCS)。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从三个层面维护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和补偿:第一个是在金融企业层面,通过监管部门强制规定金融企业建立起投诉纠纷处理制度,争取在第一时间内妥善解决客户的投诉纠纷;第二个层面是设立带有行政仲裁性质的金融督察服务有限公司,以第三方的身份处理解决金融企业与客户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第三个层面是在金融企业倒闭后,由金融服务赔偿制度有限公司对投资者予以有限的赔偿。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法律和监管机构法规基础上,由金融监督局FSA统一监管,FSA和制度执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要求发挥作用,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保护救济制度的链条。保护救济制度的实施使中小投资者树立起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让他们认为为他们服务的金融企业出现服务问题或财务问题时,他们的权益受到(至少是部分受到)监管部门一种制度上的保证。英国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良性效应十分明显,推动了英国金融业竞争力的增强,同时也是对金融监管制度的有力补充。当然,英国体制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是过度的保护造成过度维权的问题以及市场风险约束机制和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法则效力降低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投资者保护救济制度不够完整,只是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还缺少企业投诉处理制度和诉讼外第三方纠纷处理制度这两个重要的制度链条,与此相关的法律空白还很多。除此之外,两国在投资者保护的理解、保护救济制度的范围、赔偿制度的运行等方面也有所不同。研究英国体制对我们带来许多启示,一是要以新的视角思考我们的投资者保护理念;二是要加紧建立健全我们的纠纷解决和补偿制度;三是要对现行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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